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院内部审计工作,规范内部审计工作行为,协调内部审计工作关系,提高内部审计工作质量,保证学院教育改革和发展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内部审计是指我院设立的内部审计机构对学院及所属部门(单位)的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的独立监督和评价活动。通过开展学院内部审计工作,促进学院遵守国家财经法规,规范内部管理,加强廉政建设,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防范风险,提高教育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条 审计处为我院实施内部审计工作的专门机构。审计处在院长领导下,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上级部门和学院有关规章制度,独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同时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学院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和职业资格。
第五条 根据工作需要,审计处可申请聘请特约审计人员和兼职审计人员,经院长批准后予以聘任。
第六条 审计人员要恪守审计职业道德,严守审计纪律,做到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玩忽职守。
第七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八条 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第九条 审计人员技术职务资格的考试、聘任以及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审计人员定期接受内部审计职业培训和后续教育。原则上应保证不少于两周的脱产学习、培训或进修。
(十二)学院领导、上级审计机关、上级内部审计机构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二条 审计处对学院及所属部门(单位)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中的重大事项、各类财经制度执行情况,组织或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院领导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第十三条 根据工作需要,经院长批准,审计处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审计,所需费用由学院承担。
(一)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等,报送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报送单位负责人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二)对审计中涉及的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索取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审查会计凭证、账簿等,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查有关电子数据和资料,勘察现场实物;
(四)参加学院的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五)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纪、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建议学院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加以制止;
(六)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学院批准,采取暂时封存的措施;
(七)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院领导批准,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八)对被审计单位提出改进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的建议,对模范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资金使用效益显著,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人员提出给予表彰的建议;
(九)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提出纠正和处理意见,对严重违法违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移交学院纪检、监察或上级有关部门处理的建议。
(四)物资采购、土地征用、资产租赁费用的支付及资产报废处理;
(五)院办企业年度资产、负债、损益报表,关、停、并、转时清产核资的结果;
第十六条 审计处可以利用国家审计机关、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结果;审计处向学院以外的部门、单位提供审计结果或审计有关信息,须经院长批准同意后,方可提供给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 审计处根据学院的工作要点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的部署,制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经学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审计处实施审计,应组成审计组,编制审计方案,并在实施审计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特殊情况下,经院领导批准,可以直接抵达被审计单位出示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第十九条 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取得有关证明材料,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第二十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编制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逾期即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一条 审计处处长应当对审计工作底稿进行重点复核,并审核审计报告。
第二十二条 审计报告应当对被审计事项作出评价,提出审计意见,重大审计事项应当根据审计报告,撰写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还应作出审计决定,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须报学院审批。
第二十三条 审计处应当将批复的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在批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送达被审计单位及有关单位。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审计决定如有异议,可以在收到审计意见、审计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院领导提出书面意见,学院在受理被审计单位书面意见之日起20日内做出是否更改的决定。在学院对审计意见和决定未作出是否更改之前,被审计单位及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执行审计决定。
第二十四条 审计处应对重要审计事项进行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所采取的纠正措施及其效果。
第二十五条 在审计实施过程中,可根据被审计单位不同情况采用不同方式和方法;根据审计项目的需要实施事前审计、事中审计、事后审计,但对学院投资额达10万元及以上的基本建设项目和修缮工程项目须实施跟踪审计,其中10万元至100万元的工程项目实施以审计处人员为主的内部跟踪审计,1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实施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跟踪审计。
基本建设和修缮工程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工程项目投资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应当自审计处接收项目管理部门送审材料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工程项目投资金额在50万元至100万元的,应当自审计处接收项目管理部门送审材料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工程项目投资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自审计处接收项目管理部门送审材料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
具体实施审计工作过程中遇到特殊情况,经院领导审批后,可适当调整审计期限。
第二十七条 审计处在审计事项结束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管理审计档案。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和被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学院审计处可以提出责令改正、警告、通报批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经济处罚等建议,报请学院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的;
(五)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九条 审计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学院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其警告、通报批评、经济处理、调离审计工作岗位和党纪、政纪处分:
第三十条 本规定适用于山西药科职业学院内部审计工作,由学院审计处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