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夫妻双方户籍不在一地的,为其办理《生育服务证》的一方乡(镇)或街道办事处应在30日内向另一方通报办证情况。《再生育服务证》的发证机关,应定期向下一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再生育的审批情况。对《生育服务证》和《再生育服务证》的发放要及时造册,建档备查。
(一)生育或收养一个孩子的夫妻,凭证到发证机关领取《独生子女你母光荣证》,并享受法律法规规定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和优待;
(二) 凭证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医疗保健机构免费接受优生优育咨询和指导;
(三) 农村育龄夫妻凭证享受国家规定的免费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四) 凭证到发证机关指定的机构免费接受宣传、培训和法律咨询、援助等服务;
(五) 凭证接受优惠的孕产期保健、查病及健康查体等服务。
第十二条 生育登记、审批发证机关应当将《生育服务证》、《再生育服务证》的申请、批准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生育登记或审批发证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定期公示《生育服务证》和《再生育服务证》的发放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三条 已领取《生育服务证》或《再生育服务证》的夫妻,应在子女出生之后30日内携带婴儿出生证明到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注册。夫妻一方或双方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在子女出生后90日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到组织、人事部门进行生育备案。
第十四条 育龄夫妻接受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服务和法律援助的,由提供服务的机构负责人或服务人员在《生育服务证》中据实填写服务项目和服务内容,并签字盖章。
第十五条 《生育服务证》、《再生育服务证》由持证人妥善保管,不得出借、转让或者涂改,并自觉接受有关部门提供的服务。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初次生育的夫妻未办理《生育服务证》生育的,应当为其补办。对不符合条件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在补办《生育服务证》后,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审批)发证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应当依据职权,撤销《生育服务证》或《再生育服务证》。
(一) 登记(审批)发证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发证的;
(三) 违反法定程序发证的;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证件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审批)发证机关应当依法办理《生育服务证》或《再生育服务证》的注销手续:
(二) 《生育服务证》或《再生育服务证》撤销、撤回的;
第十九条 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取得〈生育服务证〉或〈再生育服务证〉并据此生育的,按照〈条例〉规定的计划外生育行为处理。
第二十条 登记(审批)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 不在办公场所依法公示有关内容和程序、期限的;
(三) 在受理生育登记(审批)、发放《生育服务证》或《再生育服务证》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履行告知义务的;
(四)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未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第二十一条 登记(审批)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批准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未批准其再生育的;
(三) 超越法定职权或越级审批发放《再生育服务证》的;
(四) 未按《条例》规定条件审批发入《再生育服务证》的;
(五) 擅自收取办证费用或者借登记、审批、发证之机乱收费的。
第二十二条 伪造、交造、买卖《生育服务证》或〈再生育服务证〉的,依照《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生育服务证》一律用钢笔或碳素笔填写,字迹工整,不得涂改,编号无误,印章到位。《再生育服务证》一律用电脑打印机印制,加盖发证机关专用钢印为有效。
第二十四条 《生育服务证》、《生育一孩登记表》、《再生育申请表》、《不予批准生育通知书》由省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格式,市或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印制,免费发放《再生育服务证》由省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免费发放。
第二十五条 《生育服务证》、《再生育服务证》自2004年5月1日起正式使用。原《山西省〈生育证〉管理办法(试行)》(晋计生委字[1996]35号)和各市地自行印制的生育服务证作废。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