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办发〔2018〕5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有效保障公务活动,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节约型机关建设,根据《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中办发﹝2017﹞71号)和《山西省机关事务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各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的编制、配备、更新、使用、处置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党政机关,是指全省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务用车,是指党政机关配备的用于定向保障公务活动的机动车辆,包括机要通信用车、应急保障用车、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以及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
机要通信用车是指用于传递、运送机要文件和涉密载体的机动车辆。
应急保障用车是指用于处理突发事件、抢险救灾或者其他紧急公务的机动车辆。
执法执勤用车是指中央批准的执法执勤部门(系统)用于一线执法执勤公务的机动车辆。
特种专业技术用车是指固定搭载专业技术设备、用于执行特殊工作任务的机动车辆。
第四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遵循统一管理、定向保障、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是本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根据职责实行统一编制、统一标准、统一购置经费、统一采购配备、统一更新处置管理;指导监督下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公安、财政、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相关工作。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的权属单位,负责本单位公务用车的日常管理和运行维护等工作。
第二章 编制管理
第六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总量控制。
机要通信用车、应急保障用车和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编制由公务用车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编制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送同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备案。
公务用车编制标准原则上按照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时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 党政机关人员、机构发生变化的,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党政机关申请及时调整公务用车编制。
第八条 党政机关通过上级调拨车辆等方式取得的公务用车,占用本单位车辆编制;在取得车辆后,一个月内到同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未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的机构或者经批准成立的非常设机构不核定公务用车编制。
第三章 配备及经费管理
第九条 党政机关配备公务用车应当严格执行以下标准:
(一)机要通信用车配备价格12万元以内、排气量1.6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
(二)应急保障用车和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配备价格18万元以内、排气量1.8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确因情况特殊,可以适当配备价格25万元以内、排气量3.0升(含)以下的其他小型客车、中型客车或者价格45万元以内的大型客车。
(三)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价格12万元以内、排气量1.6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因工作需要可以配备价格18万元以内、排气量1.8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确因情况特殊,可以适当配备价格25万元以内、排气量3.0升(含)以下的其他小型客车、中型客车或者价格45万元以内的大型客车。
(四)特种专业技术用车配备标准由有关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保障工作需要、厉行节约的原则确定。
公务用车配备新能源轿车的,价格不得超过18万元。
上述配备标准应当根据公务保障需要、汽车行业技术发展、市场价格变化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十条 党政机关应当配备使用国产汽车,带头使用新能源汽车,逐步扩大新能源汽车配备比例。
第十一条 执法执勤用车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配备,限定在一线执法执勤岗位。
第十二条 党政机关确因工作需要超出规定标准配备公务用车,必须报省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审批。
党政机关原则上不配备越野车。确因工作需要,按照程序报批后,可以适当配备国产越野车。越野车不得作为领导干部固定用车。
设区的市、县级党政机关配备大中型客车的,应当报省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产权注册登记所有人应当为本机关法人。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凭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批准的配备、更新、调剂、划转相关手续,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等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的注册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务用车配备更新标准、现状和用车单位需求,于每年七月底前编制下一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统筹安排购置经费,列入公务用车主管部门预算。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制定本级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定额标准,统筹安排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列入党政机关部门预算。
第十七条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统一组织实施公务用车集中采购。
第四章 使用和处置管理
第十八条 党政机关应当加强公务用车使用管理,严格按照规定使用公务用车,严禁公车私用、私车公养,不得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使用公务用车。
第十九条 省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按照统一标准、统一部署、分类管理、分级实施的要求,组织设区的市、县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建设全省公务用车管理信息系统,提高公务用车编制、配备、使用、监督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二十条 党政机关应当推进公务用车标识化管理。
省公务用车主管部门统一全省公务用车标识, 负责省直各部门公务用车专用标识的统一制作和发放。
设区的市、县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公务用车标识的制作和发放工作。
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和其他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公务用车使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加强监督。
严格公务用车管理台账制度,加强相关证照档案的保存和管理。
严格公务用车使用登记和公示制度,及时登记公务用车使用时间、事由、地点、里程、油耗、费用等信息并定期公示。
公务用车应当在指定地点停放,节假日期间除工作需要外应当封存停驶。
第二十二条 党政机关应当减少公务用车长途行驶,工作人员到外地办理公务,除特殊情况外,应当乘用公共交通工具。外事接待、会议和集体活动用车主要通过社会租赁方式解决。
第二十三条 党政机关不得对外出租出借公务用车,不得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车辆,不得擅自接受企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车辆,不得向企事业单位摊派为自己购买车辆,不得以任何理由将执法执勤、应急、机要通信等公务用车固定个人使用,不得增加高档配置和豪华内饰。
第二十四条 公务用车使用年限超过8年的可以更新;达到更新年限仍能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不得因领导干部职务晋升、调任等原因提前更新。因安全等原因确需提前更新的,应当经相关部门鉴定并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处置工作。公务用车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集中统一、厉行节约的原则。
公务用车按照规定更新后,可以采取拍卖、厂家回收、报废等方式规范处置旧车。处置收入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务用车处置后,党政机关应按照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办理资产核销或登记变更手续。
第五章 监督问责
第二十七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统计报告制度,省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统计汇总全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设区的市、县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统计汇总本市、县(市、区)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定期报省公务用车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党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各项规定,将公务用车配备更新、使用、处置和经费预算执行等情况纳入内部审计、政务公开和政务诚信建设范围,接受社会监督。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公务用车管理有关规定,加强对公务用车配备更新、使用、处置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通报或者公示相关情况。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务用车经费预算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处理、督促整改违规问题,并将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移送有关部门查处。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与公务用车主管部门交换公务用车注册登记信息、使用状态等情况。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受理群众举报和有关部门移送的公务用车管理问题线索,严肃查处违纪违法问题。
第二十九条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对发现的隐患和问题,责令被检查单位限期整改。
第三十条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违规核定公务用车编制的;
(二)违规审批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的;
(三)违规审批未到年限更新公务用车的;
(四)违规安排公务用车经费预算的;
(五)有其他未按规定履行管理监督职责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党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的;
(二)违反规定将公务用车登记在下属单位、企业或者个人名下的;
(三)公车私用、私车公养,或者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使用公务用车的;
(四)换用、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车辆,或者擅自接受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赠送车辆的;
(五)挪用或者固定给个人使用执法执勤、机要通信等公务用车的;
(六)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者豪华内饰的;
(七)在车辆维修等费用中虚列名目或者夹带其他费用,为非本单位车辆报销运行维护费用的;
(八)违规处置公务用车的;
(九)疏于管理造成公务用车严重损坏的;
(十)有其他违反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型客车、中型客车、大型客车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802-2014《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界定。 第三十三条 省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直属机构公务用车由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各民主党派机关公务用车管理适用本办法。
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公务用车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共山西省委负责解释,具体解释工作由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承担。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山西省行政事业单位小汽车编制核定办法》(晋办发〔2003〕13号)、《山西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实施办法》(晋办发〔2011〕28号)、《山西省省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编制核定办法》(晋办发〔2011〕29号)和《关于加强党政机关和财政拨款事业单位购置小汽车管理的通知》(晋纪发〔2004〕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