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办发〔2018〕3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推进办公用房资源合理配置和节约集约使用,保障正常办公,降低行政成本,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节约型机关建设,根据《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和《山西省机关事务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权属、配置、使用、维修、处置、物业等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党政机关,是指全省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本办法所称办公用房,是指党政机关占有、使用或者可以确认属于机关资产的,为保障党政机关正常运行需要设置的基本工作场所,包括办公室、服务用房、设备用房和附属用房。
第三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合规、科学规划、规范配置、有效利用、集中统一、从严控制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集中统一管理制度,统一规划、统一权属、统一配置、统一处置,推进办公用房大中修和物业服务集中统一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拟定有关办公用房管理的规章 制度,主管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工作,指导下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工作,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规划、权属、调剂、使用监管、处置、维修、物业管理等工作;县级以上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相关工作。
各级党政机关是办公用房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办公用房内部管理制度,做好本单位占有、使用办公用房的日常维护和安全管理。
第二章 权属管理
第六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权利(以下统称办公用房权属),统一登记至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名下。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权属未变更至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名下的,使用单位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变更登记至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名下。因历史资料缺失、权属不清及其它原因等无法登记的,涉及权属备案的单位,应当将相关资料移交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协调有关部门进行办公用房权属备案。
党政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办公用房权属应当登记在行政主管部门名下。
县级以上党政机关按照国家统一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负责本机关占有使用房屋、土地的账务登记。
第七条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清查盘点制度。使用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办公用房资产管理分台账,资产信息发生变更的,及时调整更新。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资产管理总台账,定期组织清查盘点,确保总台账信息与使用单位分台账信息账账相符,与办公用房实际状况账实相符,与权属证书信息账证相符。
第八条 省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全省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信息统计报告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数据库,统筹推进办公用房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实现上下一体、互联互通、共享共用、动态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档案管理。
第三章 配置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时,应当统筹安排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用地。县级以上党政机关的驻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有效保障上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用地需求。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人员编制情况、办公与业务需要等,编制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配置保障规划,逐步推进集中或者相对集中办公。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优先采取调剂、置换的方式配置办公用房,无法调剂、置换的办公用房可以采用租用、建设的方式配置办公用房。
第十二条 使用单位需要配置办公用房的,应当向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优先整合现有办公用房资源调剂解决。
采取置换方式配置办公用房的应当严格履行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无法调剂或者置换解决办公用房的,可以面向市场租用。租用办公用房的,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核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安排预算;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也可以统筹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使用需求,制定统一租用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安排预算,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四条 无法调剂、置换、租用办公用房,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等特殊情况的,可以采取建设方式解决,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政策从严控制,严格履行审批程序。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包括新建、扩建、改建、购置。
省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省直各单位、设区的市党政机关、县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级党政机关直属单位和乡(镇)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各级党政机关派出机构、垂直管理机构及其所属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建设项目,按照主管部门的机构级别,履行前款规定的审批和备案程序。
第十五条 新配置办公用房的党政机关,在搬入新办公用房后一个月内,将超出核定面积的原有办公用房腾退移交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一调剂使用,不得继续占用或者自行处置,不得自行安排其他单位使用。
第十六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装修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严禁豪华装修,原则上十年内不得重复装修。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七条 领导干部办公用房配备情况应当按年度报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备案,严禁超标准配备、使用办公用房。不得独自占用会客室、会议室等服务用房,休息室和卫生间需严格按照规定配备。
领导干部在不同单位同时任职的,在主要工作部门安排一处办公用房,按规定另行配置办公用房的,应严格履行审批程序。
第十八条 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工作调动的,由调入部门安排办公用房,原单位办公用房不再保留。工作调动或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原配置使用的办公用房在一个月内腾退并由原单位收回。
第十九条 党政机关超过使用标准的办公室,须按有关规定进行调整或者分隔,暂时无法调整或者分隔后没有使用功能的,应当做出调整计划,报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相对集中的党政机关办公区内设置的大型会议室、活动室等应当共享共用。
独立办公的单位应当提高办公用房利用率,合理设置会议室、活动室等场所。
第二十一条 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在核定面积内合理安排使用办公用房,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
(二)将办公用房出租、出借;
(三)将办公用房调整给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使用;
(四)未经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批准,自行处置其使用的办公用房。
第五章 维修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因使用时间较长、设施设备老化、功能不全,不能满足办公需求的,可以进行维修改造。维修项目要以消除安全隐患、恢复和完善使用功能、降低能源资源消耗为重点。
第二十三条 省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维修标准,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第二十四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确需进行大中修的,使用单位应当向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组织评估论证、造价审核,统筹编制年度维修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所需资金由财政部门结合财力统筹安排。
党政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及其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的大中修项目,由主管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向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日常检查和维护由使用单位负责,所需资金通过部门预算安排。
第二十五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维修不得改变房屋用途及使用功能。
第六章 处置利用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有下列情形之一闲置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调剂使用、转换用途、置换、出租、拍卖、拆除等方式及时处置利用:
(一)同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总量满足使用需求,仍有余量的;
(二)因地理位置、周边环境、房屋结构等原因,不适合继续作为办公用房使用的;
(三)因城乡规划调整等需要拆迁的;
(四)经专业机构鉴定属于危房,且无加固改造价值的;
(五)推进集中办公区建设需处置的;
(六)其他原因导致办公用房闲置的。
处置利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涉及权属、用途等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可以商有关部门将具备条 件的闲置办公用房,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转为便民服务、社区活动等公益场所,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置换为其他符合政策规定需要的资产。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将闲置的办公用房统一招租,租金收益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如有需要,应当及时收回出租的办公用房,统筹调剂使用。
第二十八条 闲置办公用房无法通过调剂使用、转换用途、置换、出租等方式处置利用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依法公开拍卖,拍卖收益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
第七章 物业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物业管理制度。逐步推进办公用房物业服务社会化,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根据后勤服务项目和标准,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服务机构承担后勤服务工作。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规范服务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程序,加强服务合同履约的风险控制。
党政机关应当按照合同示范文本,与社会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合同,并报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集中办公区的物业服务应当由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向社会购买服务。
第八章 监督问责
第三十二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使用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内部使用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及时发现和纠正违规问题。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办公用房监管,严格履行相关管理程序,对使用单位的办公用房违规管理使用问题及时按照规定移交有关部门和单位查处。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受理群众举报和有关部门移送的办公用房违规管理案件线索并严肃查处。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发展改革、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巡检考核制度,定期对本级党政机关(含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办公用房使用情况以及下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情况进行专项联合巡检。发现隐患和问题的,应当及时向被检查部门发出限期整改通知,并要求被检查部门报告整改情况。
办公用房专项巡检要与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政府绩效考核以及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考核相结合,巡检考核结果作为干部管理监督、选拔任用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建立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信息公开制度。除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要求需要保密的内容和事项外,办公用房建设、使用、维修、处置利用、运行费用支出等情况,要在政府门户网站等公共平台定期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 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违规审批项目或者安排投资计划、预算的;
(二)不按照规定履行调剂、置换、租用、建设等审批程序的;
(三)为使用单位超标准配置办公用房的;
(四)不按照规定处置办公用房的;
(五)办公用房管理信息统计报送中瞒报、漏报的;
(六)对发现的违规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七)有其他违反办公用房管理规定情形的。
第三十六条 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擅自将办公用房权属登记至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名下,或者不配合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和备案的;
(二)未经批准建设或者进行大中型维修办公用房的;
(三)不按规定腾退移交办公用房的;
(四)未经批准租用、借用办公用房的;
(五)擅自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或者处置办公用房的;
(六)擅自安排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使用机关办公用房的;
(七)为工作人员超标准配备办公用房,或者未经批准配备两处以上办公用房的;
(八)闲置办公用房隐瞒不报的;
(九)对办公用房巡检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不按要求及时整改的;
(十)其他违反办公用房管理规定情形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党政机关本级的技术业务用房以及机关办公区内的技术业务用房,权属统一登记至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名下,从严控制使用范围和用途,原则上不得调整用作办公用房。
党政机关的技术业务用房建设项目以及机关办公区内的技术业务用房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第三十八条 全省各民主党派机关办公用房管理适用本办法。
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共山西省委负责解释,具体解释工作由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承担。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