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山西省职工代表大会工作制度》的通知
晋工发[2002]25号
2005年10月20日
各市(地)经贸委、总工会,各产业工会(工委):
在基层企事业单位实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是贯彻落实党的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根本指导方针的有效途径,是加强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重要举措,是促进企事业领导班子廉洁自律的有效手段,是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内容,对于维护职工群众的合法权益,调动职工群众积极性,巩固党的阶级基础和执政地位,促进改革、发展和稳定具有重要作用。
现将《山西省职工代表大会工作制度》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单位实际情况,认真贯彻实施。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省总工会。
山西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山西省总工会
2002年6月21日
山西省职工代表大会工作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基层民主政治建设,落实党的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根本指导方针,保障职工群众依法参与企事业单位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权利,保护、调动和发挥职工群众的积极性、智慧和创造力,推动企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工会法》、《公司法》、《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全省基层企事业单位必须建立、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为基本形式的职工民主管理制度,充分发挥工人阶级在改革、发展、稳定中的主力军作用。
第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事业单位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厂务公开的主要载体,是协调劳动关系的有效机制,是我国基层企事业单位民主政治建设的基本制度。
第四条 企事业单位的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代表和组织职工进行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会员代表大会分别召开。也可以结合分阶段召开,依法行使各自的职权。
第五条 职工代表大会接受企事业单位党的基层委员会(含不设基层委员会的党的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的思想政治领导,贯彻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正确处理国家、单位和职工的利益关系,依法行使职权。
第六条 企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厂长)、事业单位的行政领导要支持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执行职工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决议和决定。
第七条 职工代表大会支持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厂长)依法行使职权,教育职工遵守公司章程和有关规章制度。
第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二章 职 权
第九条 国有独资及其控股的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是公司职工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其职权是:
一、听取和审议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大宗物资采购方案、产品销售和盈亏情况、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和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公司变更形式、分立、合并以及职工各项社会保障基金缴纳情况,听取实行厂务公开的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查同意或否决公司改制、改组方案、破产方案、职工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劳动保护措施,职工下岗分流方案、职工培训计划、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改革方案、职工奖惩办法及其他重要规章制度。被职工代表大会否决的方案、计划,须经职工代表大会复议同意后,才能实施。
三、讨论通过集体合同草案、工资协商协议。监督集体合同履行情况。
四、审议决定职工福利基金、公益金使用方案、职工住房配售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福利的重大事项。
五、评议、监督公司领导班子及其成员,根据评议结果,提出奖惩和任免建议。评议结果要向全体职工公开。上级主管部门,要把职工代表大会评议的结果,作为考核干部和任免、奖惩干部的重要依据。
六、选举、更换董事会和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以及参加集体协商谈判的职工代表,并听取他们的工作汇报。
七、听取公司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情况以及与职工切身利益直接有关事项的报告。对报告中职工代表有疑义的问题可以提出质询。
八、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由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或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集体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民主管理。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其职权是:
一、制定、修改集体企业章程;
二、按照国家规定选举、罢免、聘用、解聘厂长(经理)、副厂长(副经理);
三、审议厂长(经理)提交的各项议案,决定企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听取厂务公开的实施情况;
四、审议并决定企业职工工资形式、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和分红方案、职工住宅分配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五、审议并决定企业的职工奖惩办法和其他重要规章制度;
六、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公司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参照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职权执行。由国有资产投资的各种形式的集体所有制及其控股的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职权,参照国有独资及其控股公司职工代表大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非公有制企业要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相适应的形式组织职工参与企业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非公有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定期听取经营者的工作报告,讨论公司生产经营方针、改革方案、中长期发展计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生产经营指标完成情况、重大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计划,提出意见和建议,转交公司行政研究处理。
二、审议公司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劳动保护措施、职工奖惩办法、职工培训计划及其他重要规章制度等,形成决议,通过工会代表与公司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协议贯彻落实。
三、讨论决定职工福利基金或公益金的使用方案。
四、讨论通过集体合同草案。并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集体合同履行情况。
五、监督公司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实施集体合同协议,依法缴纳职工社会保险基金等情况。监督企业厂务公开实施情况。
六、评议公司经营者和中层管理人员,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七、选举和撤换参加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出席集体协商谈判的职工代表;推荐先进(工作)生产者和劳动模范。
第十三条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事业单位在行使职工代表大会职权时可根据实际参照执行。
第三章 职工代表
第十四条 按照法律规定享有政治权利的企事业职工,均可当选为职工代表。
第十五条 职工代表一般以班组(科室)为单位产生,须有本选区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参加选举,获得应到人数过半数赞成票方可当选。
职工代表实行常任制,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六条 职工代表的组成,应有工人、技术人员、管理人员、领导干部和其他方面的职工。其中工人代表应为代表总数的45%左右;中层以上领导干部代表一般为代表总数的20%;科技人员、管理人员代表一般为代表总数的35%,青年职工和女职工应占适当比例。
大型集团公司的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应由公司(含分、子公司)党政工领导干部和一定数量的管理人员、科技人员、工人代表组成,领导干部比例不得大于50%。
科教文卫、高新技术类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应以一线科技、文化、医务人员、教员等为主体。
第十七条 职工代表的权利:
一、在职工代表大会上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有权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组织的各项活动,有权参加对行政领导人员的评议和质询;
三、因参加职工代表大会组织的各项活动而占用生产或工作时间,有权按照正常出勤享受应得的待遇。
职工代表可以接受企业给予的职工代表补贴和奖励。
对职工代表行使民主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阻挠和打击报复。
第十八条 职工代表的义务:
一、努力学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不断提高综合素质和参与管理的能力;
二、密切联系群众,努力代表职工合法权益,敢于和善于反映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认真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做好职工代表大会交给的各项任务;
三、职工代表要对本选区职工负责,定期向本选区职工述职,接受群众评议;
四、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单位规章制度,做好本职工作。
第十九条 职工代表调离本单位或离退休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代表缺额,应由原选区按规定补选。
第二十条 原选举单位有权撤换在任期内出现下列情况的职工代表:
一、因违法乱纪受到处分的;
二、经常无故不参加职工代表大会活动,严重失职的;
三、因留职停薪、长期病假或事故、脱产学习等情况,不能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各项活动的;
四、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代表义务,失去单位职工信任的。
由于上述原因,经原选区提出,报请工会同意,按民主程序作出撤换决议,并补选代表。
第二十一条 职工代表下岗、转岗、待岗,其代表资格应及时确定。劳动关系解除,则终止代表资格,原选区履行增补程序;保留劳动关系,不离开企业的短期待岗,应保留代表资格。
第四章 组织制度和议事规则
第二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一般每届3年,每年召开不少于二次。
遇有重大事项,经行政、工会或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的提议,可召开临时会议。
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应向工会提出,由工会按照程序组织筹备。
第二十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须有全体职工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召开。召开会议前7至10天,应将会议主要文件或议案发给职工代表进行讨论,并广泛征求本选区职工意见。
第二十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须获得应到会代表半数以上赞成票为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对重要事项的表决应采用无记名投票的形式。
第二十五条 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和方案,具有法律效力。如需修改,必须提请职工代表大会按程序重新审议表决。
第二十六条 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主席团成员中工人、非领导职务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应超过半数。
第二十七条 职工代表大会与职工董事、职工监事。
一、参加公司制企业董事会、监事会的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由工会提名,经职工代表大会直接选举产生。公司工会主席、副主席,应提名为首选候选人,作为职工代表参加董事会、监事会。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向职工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要如实向董事会、监事会反映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遇有特殊情况,需要改变职工代表大会的主张和意见,应及时向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作机构报告,请予确认。
三、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要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履行职责创造条件,支持他们的工作。
四、企业行政领导人不得以职工代表身份进入董事会、监事会。
五、职工代表大会有权撤换不称职的职工董事、职工监事。
第二十八条 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召开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工作委员会负责人联席会议临时处理某些重要问题。联席会议解决的主要问题是:
一、涉及企业局部或少部分职工利益的事项;
二、对职代会审议通过的方案在实施中发生的个别问题需要授权作部分修改或补充的。
职工代表大会对联席会议通过的事项具有最终审定权。
第五章 职工代表大会与厂务公开、集体合同
第二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要认真实行厂务公开制度。职工代表大会是厂务公开的主要载体。
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进行厂务公开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依据有关规定,及时公布应当公开的内容;
二、职工代表大会对公开内容进行民主评议,评议的重点是真实性、合法性;
三、企事业行政根据职工代表大会的评议意见,制订整改措施,并对重要问题给予及时答复或说明;
四、职工代表大会专门工作委员会对厂务公开及整改措施予以民主监督。
要切实做到重大决策必须通过厂务公开听取职工意见,并提交职代会审议,未经职代会审议的不应实施;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更应向职工公开,既未公开又未经职代会通过的有关决定视为无效。
第三十条 企业要依法建立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制度。参加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职工代表,必须贯彻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在职工代表大会授权范围内进行工作。如需改变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或由工会主持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团(组)长联席会议协商一致。
企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议定的事项,根据需要,可以通过本单位工会与行政经过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确定实现目标,制定措施,保证落实。
第六章 职工代表大会与工会
第三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的工会委员会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运用各种形式向职工宣传民主管理的有关知识,宣传职工代表大会的性质、任务和作用,提高职工行使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权利的意识;
二、负责大会的筹备工作,组织民主选举职工代表,提出大会议程、议题的建议,做好大会的准备工作;
三、发动职工群众,广泛征集提案;
四、提出大会主席团、专门工作委员会的组建方案;
五、做好大会期间的组织工作和大会秘书处工作;
六、大会闭幕后,宣传大会决议,组织传达大会精神,协助和监督有关部门执行大会决议和提案的处理;
七、提名参加董事会、监事会的职工代表候选人和参加集体协商谈判的职工代表候选人;
八、主持召开职工代表团(组)长、专门委员会负责人联席会议;
九、组织专门委员会和职工代表开展巡视、检查、调研、质询等活动;
十、组织开展职工代表述职和评议工作;
十一、定期培训职工代表,提高职工代表参与决策、管理和监督的能力;
十二、受理职工代表的申诉和建议,维护职工代表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上级工会有指导、支持和维护职工代表大会正确行使职权的责任。
企事业单位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前应向上级工会报告。上级工会要做好指导检查工作,及时提出意见,严格开会程序,提高职工代表大会的实效性。
第七章 多级民主管理
第三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实行多级民主管理制度。企业(集团公司)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在其下属的分、子公司、分厂、车间也相应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制度,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行使民主管理职责和权限。班组、科室、工段、项目管理体及人数较少的商业网点等可建立同级民主管理会(民主管理小组)实行民主管理。
第八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要求纠正,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违反本制度规定,拒不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或长期不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会应向上级工会和人民政府报告,由上级工会或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制度第二章规定,该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审查、通过、决定、选举而不提交的事项,应宣布无效;拒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由政府主管部门认定其相关行为违法,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应给予行政处分;由于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给企业、职工或社会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职工代表和工会干部依法行使职权进行打击报复的,由上级工会或政府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给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基层企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相违背的,由企业主管部门或上级工会责令其纠正。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为山西省各种企事业单位民主管理的基本制度。各单位应以此为依据,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以贯彻执行。
各机关单位在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时可根据实际参照执行。
第四十条 本制度由山西省总工会负责解释。